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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某、王某、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开原市某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号。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开原镇某村*组。被告: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民宅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XXX号。负责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负责人:王买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代某某,被告中财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中财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日6时许,王某驾驶辽M37X**号翻斗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开原市老城镇某村西高速公路立交桥下时,与高速公路立交桥下路南工区出来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王某某受伤,载乘人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92.8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开家长会,让被告王某某骑车载乘,才发生的事故。被告王某辩称:我受雇于被告代某某,损失应该由代某某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但应该为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某某的案件在限额中依法分配额度。原告起诉的费用中,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4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时间计算不准确,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09天。被扶养人由法院核定年限,其他在质证中详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财保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原告户口性质及年龄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受伤残级别过低,没有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同意给付。上述事故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对超出部分应该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最高不超过70%。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112天,系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4908.6元。4、误工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铁岭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Ⅸ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6、被扶养人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有父母及两个子女。7、交通费收据一组。以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代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某公司及被告中财保某公司对1、2、3、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4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没有提供从事该岗位的相关证书及执业证明,不同意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同意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5号证据认为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在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认为如果伤残等级合理,原告诉求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6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的父母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对于7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4号证据,因该证据是自然人证明原告在郭某某手下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从事该工作的执业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户口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5号证据,因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日期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遭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7号证据,虽真实性存疑,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中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王某、中财保某公司、中财保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6时0分许,王某驾驶辽M37X**号翻斗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开原市老城镇某村西高速公路立交桥下时,与高速公路立交桥下路南工区出来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载乘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王某某受伤,载乘人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背部挫伤,第10、11、12胸椎棘突骨折。2、腰部挫伤,第1、2腰椎棘突骨折,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肩部及左前臂挫伤、左上臂、左肘部、左腕部、左手、左膝部及左小腿外伤。4、头部外伤。住院112天,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4908.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腰椎1、2、3棘突骨折,腰椎3、4横突骨折,致使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为Ⅸ级伤残。原告王某事故发生前户口所在地为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X组。原告王某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王某某,1954年9月22日生,母亲刘某某,1954年3月5日生,共同居住在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X组,原告王东共有兄弟姐妹二人。有长女王某某,2002年8月11日生,次女王某某,2007年11月24日生,二个女儿与原告王某共同居住在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X组。另查明,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代某某,其驾驶的辽M37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5元/天×112天);护理费10738.56元(95.88元/天×112天);误工费7953元(36.15元/天×220天,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42.7元[父亲王某某:13602.1元(7159元/年×19年×20%÷2人)+母亲刘某某:13602.1元(7159元/年×19年×20%÷2人)+长女王某某:3579.5元(7159元/年×5年×20%÷2人)+次女王某某:7159元(7159元/年×10年×20%÷2人)]。共计:133164.86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4029.86元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档案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辽M37X**号翻斗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原告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王某某受伤,载乘人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4)第149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某应按70%及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代某某,其驾驶的辽M37X**号牌车在被告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亦受伤,本案中为原告王某分配交强险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沈阳市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中财保某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一节,因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0000元(即:医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42.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1215.4元{即:[医药费20908.6元(24908.6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0738.56元+误工费7953元+伤残赔偿金31884.7元]×70%}。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21949.46元{即:[医药费20908.6元(24908.6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0738.56元+误工费7953元+伤残赔偿金31884.7元]×30%}。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被告王某及被告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的超额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某某负担23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