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余建明、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明。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辩护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明、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明、冉某及辩护人邵文杰、程玉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建明分别与被告人冉某以及冉利飞、“剑哥”(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本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的多个住宅小区内,趁被害人睡觉不备或家中无人之际,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其中,冉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近1.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建明与冉利飞共同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楼内,由冉利飞在室外望风,由余建明插片开锁并入户实施盗窃。二人先后在该楼1702室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公共交通卡一张;在该楼1401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5,145元的13.3英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该楼1201室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黄金手链一根、华为牌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后逃逸。2、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建明、冉某与“剑哥”共同至本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申乐大厦内,由冉某在门外望风、接应,由“剑哥”插片开锁并与余建明共同入户实施盗窃。三人先后在该楼2403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Mini2型平板电脑一台、移动硬盘、公共交通卡等物;在该楼1901室内窃得被害人阿某某(西班牙王国籍)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共交通卡等物以及被害人方某某(西班牙王国籍)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逸。3、同日凌晨,被告人余建明、冉某与“剑哥”还共同至本市普陀区常德路1258弄上青家园小区28号楼内,由冉某在门外望风、接应,由“剑哥”插片开锁并与余建明共同入户实施盗窃。三人在该楼2204室内窃得被害人唐甲、唐乙共计价值人民币6,330元的13英寸、15英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公共交通卡一张、外币若干等物后逃逸。4、同日凌晨,被告人余建明、冉某与“剑哥”还共同至本市普陀区江宁路1415弄世纪之门小区28号楼内,由冉某在门外望风、接应,由“剑哥”插片开锁并与余建明共同入户实施盗窃。三人先后在该楼1410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公共交通卡一张、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以及被害人倪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公共交通卡一张等物;在该楼1002室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后逃逸。2014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陇南路、惠平路路口将被告人余建明、冉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明、冉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共交通卡使用记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曹某某、朱某某、阿某某、方某某、唐甲、唐乙、黄某、倪某某、廖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冉利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小区监控录像以及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建明、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明伙同冉某或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余建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建明、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建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明、冉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由家属帮助退缴了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余建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包括被告人冉某已退缴的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阿某某(西班牙王国籍)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方某某西班牙王国籍)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唐甲、唐乙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四、查获的被害人唐甲、黄某、朱某某、阿某某(AlfonsoEscuerPrat,西班牙王国籍)、倪某某的交通卡发还各被害人。五、查获的被告人余建明、冉某作案工具手套、插片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玮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