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9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井显会与北京恒奇利强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显会,北京恒奇利强石材雕刻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9871号原告井显会,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奇利强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西,注册号110111604012210。法定代表人王淑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井显会诉被告北京恒奇利强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显会、被告恒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显会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多次为被告运输石料,并负责装卸车,被告给付了大部分费用,尚欠运输费和吊装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含吊装费)25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7810元,合计32810元。被告恒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欠钱数额认可,同意分期给付原告运费,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因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原恒奇利强石材雕刻厂)吊装、运输石料。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恒利雕刻厂欠井显会55000元(伍万伍仟元正),3.5号结”的欠条。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运费250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的标准本院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考虑,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奇利强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井显会运费二万五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井显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原告井显会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恒奇利强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