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曹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易某某,男,199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系原告易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丰云,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宁曙光,湖南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甲,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告颜某乙,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系颜某甲之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负责人文安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集金北路**号。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红春、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易某某、彭金云在衡山县开云镇青峰村乡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冲组弯坡路段时,遇被告曹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D465**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货厢拉环相撞,造成易某某、彭金云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颜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易某某、彭金云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016.38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5016.38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等情况;证据2病案资料,证明原告伤后的伤情程度以及治疗情况;证据3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伤后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等情况及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一、原告易某某对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诉请曹某某与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证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可以载客,车辆是不靠山体正常行驶;该车为封闭性驾驶室,驾驶员不必带头盔。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彭金云案中全额赔付,易某某在彭金云案中明确放弃权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项目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易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且事故发生时系学生,不应主张误工费,且交通费过高;三、彭金云现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案待彭金云案二审结案后再行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颜某甲、颜某乙、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曹某某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划分不公正,被告曹某某应无责任。经查,曹某某对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4)第143号复核结论,对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真实,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曹某某对衡山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对衡山县健康大药房的130元收据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是在治疗终结后自行购药,且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曹某某持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证据4系本院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易某某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照片没有经交警部门盖章认可,其真实性得不到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5时许,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颜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原告易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易某某及案外人彭金云在衡山县开云镇青峰村乡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冲组弯坡路段时,遇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曹某某驾驶湘D465**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凌利群相对行驶而来,由于两车在没有中心线的乡村公路上会车时均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彭金云左腿与湘D46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左侧货厢相撞,造成彭金云、易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颜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易某某、彭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到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121.82元(住院医疗费2775.82元,门诊医疗费346元)。另查明,原告易某某、被告颜某甲��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属原告易某某所有。湘D46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为原告易某某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颜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易某某、彭金云无责任。被告曹某某对该认定作出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任,但其并无相应反证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湘D465**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彭金云受伤,彭金云到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彭金云案中通知易某某起诉,易某某未按期起诉,故本院将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已全部判赔彭金云,故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医疗费项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残疾赔偿金项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1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585.48元(6天×64.22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987.3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99.08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未年满16周岁,系在校学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在自身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颜某甲驾驶,故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酌���被告曹某某赔偿42.5%,被告颜某甲赔偿42.5%,原告自负15%。因被告颜某甲未成年,其损失由其监护人颜某乙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金额为685.48元(100元+585.48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为685.48元,余下3301.82元(3987.30元-685.48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42.5%计1403.27元,由被告颜某乙赔偿42.5%计1403.27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颜某甲、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8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5.48元;二、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1403.27元,减去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03.27元;三、由被告颜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27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颜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