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兆华与杨在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华,杨在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李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在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惠良,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华与被告杨在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锋、被告杨在红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华诉称,2006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与骑自行车的何爱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爱星当场死亡,经认定李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受害人何爱星的家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6月14日法院判决李兆华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9299.4元,杨在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8日李兆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民事判决的内容李兆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李兆华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赔偿款10万元,其中2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余款8万元三年内付清,2014年11月1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3万元。李兆华已按期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兆华驾驶制动、转向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及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在红作为鲁R×××××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该车辆制动、转向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及超载造成他人伤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李兆华对已经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杨在红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在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万元。被告杨在红辩称,原告诉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给被告开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7)婺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兆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应认定为李兆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即便原告李兆华系被告杨在红的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即使原告已经将赔偿款2万元赔偿给了何爱星的亲属,也没有一句要求被告再赔偿给原告。更何况原告赔偿给何爱星家属2万元赔偿款的原因是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刑事处罚而与何爱星亲属达成的资源调解协议。2008年9月10日,杨在红的工程车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5.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何爱星的亲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晚8点45分许,李兆华驾驶鲁R×××××重型自卸车,从金华宾虹路延伸段驶往临江方向,当行至婺城新区龙乾南路与通溪路交叉路口时,与从龙乾南路东侧至通溪路左转弯骑自行车的何爱星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何爱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三认字(2006)第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爱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R×××××车的车主为杨在红。(2007)婺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情形,李兆华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李兆华赔偿何爱星的丈夫及儿子109299.4元,车主杨在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9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将杨在红的车辆以保留价5.5万元抵偿给受害人何爱星的丈夫及儿子。(2013)金婺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兆华驾驶制动、转向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及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中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华在刑事庭审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过程无异议。2013年11月11日李兆华支付给受害人何爱星的丈夫及儿子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三年内付清,李兆华与何爱星的丈夫及儿子对李兆华的行为表示谅解。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李兆华酌情从轻处罚,李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7)婺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调查笔录、(2007)婺执字第2125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案件款收条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07)婺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10日将杨在红的车辆以保留价5.5万元抵偿给受害人何爱星的丈夫及儿子,说明被告杨在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履行了5.5万元。原告李兆华于2013年11月11日与受害人何爱星的丈夫及儿子重新签订了10万元的赔偿协议,当时支付了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三年内付清。不违犯法律规定,原告自己履行的2万元要求被告杨在红支付,被告杨在红不愿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兆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华对被告杨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