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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李国伦与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伦,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李国伦,男,汉族,1941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区新园大道七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任勇,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李国伦诉被告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伦、被告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洪耀、任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伦诉称,原告于1958年进入成都市天池煤矿工作,1962年4月调入成都市铆钉厂工作。1992年在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市铆钉厂的动员大会上,单位动员职工提前离岗休养(即集体退养)。原告于1992年办理了集体退养手续,当年原告51周岁,工龄为35年。1993年,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铆钉厂签订了《关于双方实行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由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成都市铆钉厂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待遇。在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兼并了成都市铆钉厂后,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仍向原告发放工资至1997年,原告进入社保只有35年工龄,没有1993年至2001年的工龄,因此原告工龄共计应为43年,1992年并非病退。因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退休原因有误,致使原告未能足额获得养老保险金,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其赔偿损失(应领养老金与现在实际领养老金的差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一、被告亚新公司支付按照兼并方案中规定应调升而未调升的30元/月工资及10元/月退休费;二、2001年调资131.66元;三、8年工龄没有进入社保,要求每月共计赔偿1180元。被告亚新公司答辩称,一、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成都市铆钉厂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起诉成都市铆钉厂;二、2013年12月25日已经起诉过,原告的诉请是重复请求,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已过了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伦1958年12月1日参加工作。1993年3月30日,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铆钉厂签订《关于双方实行企业合并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协商确定:1、合并后成都市铆钉厂现有职工的工资总额转入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已由市轻工局审批和成都市铆钉厂职代会审核通过的浮动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并入基本工资,并从合并批准的当月开始执行;2、合并后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成都市铆钉厂在职职工已浮动工资的基础上,再适当调升工资,调升幅度控制在成都市铆钉厂现有在册职工人平30元以内。具体调升方案,由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具体实施,从合并批准的当月开始执行;3、合并后,成都市铆钉厂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基金,应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由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集中管理退休职工工资及福利发放;4、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退休职工在现享受的退休费的每月人均增加退休费10元,并不影响今后国家政策对退休费用的调整;5、允许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男五十岁,女职工四十五岁,申请提前办理提前离岗退养手续。1993年5月10日,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同意由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担成都市铆钉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安置全厂职工(含退休职工)为条件,兼并成都市铆钉厂,接收其全部资产(含无形资产)。1993年9月1日,原告李国伦因病退休并享受社保待遇,被告亚新公司每月向原告李国伦支付补差工资101.44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国伦在我院起诉被告亚新公司,诉请确认:一、原告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于1992年8月为集体退养;二、被告每月赔偿原告养老金580元。2014年1月16日,我院裁定驳回原告李国伦的起诉。后原告李国伦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国伦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驳回李国伦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国伦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国伦向我院起诉,本案进入先行调解阶段,2015年5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同意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市铆钉厂的批复》,原告提交的《关于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市铆钉厂的请示》、《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市铆钉厂协议书》、《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铆钉厂关于双方实行企业合并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社会保险基本情况查询》、《民事裁定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国伦与成都市铆钉厂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亚新公司兼并成都市铆钉厂的条件包含安置全厂职工(含退休职工),由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集中管理退休职工工资及福利发放,故原告李国伦作为成都市铆钉厂的员工就退休待遇问题起诉被告亚新公司,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亚新公司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是法院的受案范围,现将原告的诉请分析如下。庭审中经原告李国伦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主张被告亚新公司支付按照兼并方案中规定应调升而未调升的30元/月工资及10元/月退休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国伦于1993年已因病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亚新公司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产生的争议,而是为了弥补在企业改制及社保建立初期单位发放的养老金与社保发放的养老金存在的差距,被告亚新公司向支付原告李国伦补差工资,不应视为其承担支付原告养老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01年少领取的社保131.66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没有记录的8年工龄工资,系由于原告提前因病退休的工龄与正常年龄退休的区别而产生的退休金数额的差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认为由于工作年限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的不足,并主张赔偿差额部分而引发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职工社保待遇的核定与管理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故原告工龄的核定与退休养老待遇的调整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伦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国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玫岚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