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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翟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十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十字路街道前李家白龙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右侧顺行的胡某乙(1931年6月15��出生)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刮碰,致胡某乙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陪同被害人胡某乙到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被交警带至交警莒南大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胡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8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4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被带至交警莒南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