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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焕中与刘化峰、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焕中,刘化峰,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李建席,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胡焕中。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晨,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峰。被告: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交运集团第九运输公司院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席。被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兰州路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委托代理人:侯帅,公司职工。原告胡焕中与被告刘化峰、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润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李建席、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客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焕中的委托代理人丁晨、被告刘化峰、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凯、被告李建席、被告宋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兰兰、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陶润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焕中诉称,2015年4月12日,在日照市上海路与重庆路路口处,原告胡焕中驾驶内燃旅游观光车沿重庆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与沿上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刘化峰驾驶的鲁R×××××鲁R×××××挂号牌货车相撞后,又与沿上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李建席驾驶的鲁L×××××号牌客车相撞,致原告胡焕中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680.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定陶润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化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鲁R×××××鲁R×××××挂号牌货车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李建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是正常行驶,原告胡焕中与被告刘化峰相撞后车辆失控,撞到了鲁L×××××号牌客车。被告宋达客运公司辩称,他公司的鲁L×××××号牌客车正常行驶,他方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鲁L×××××号牌客车投保属实,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30分许,在日照市上海路与重庆路路口处,原告胡焕中驾驶内燃旅游观光车沿重庆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与沿上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刘化峰驾驶的鲁R×××××鲁R×××××挂号牌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沿上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李建席驾驶的鲁L×××××号牌客车相撞,致原告胡焕中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刘化峰与原告胡焕中均称对方闯红灯,双方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无法查实,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5]第10003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胡焕中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5年4月12日至4月26日)(自2015年4月28日至5月1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9435.92元。原告胡焕中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胸部外伤等。原告驾驶的神龙观光车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0900元。原告胡焕中主张其系日照市日全渔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7600元,原告持有出海船民证。鲁R×××××鲁R×××××挂号牌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定陶润达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化峰,挂靠于被告定陶润达公司,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L×××××号牌客车系被告宋达客运公司所有,被告李建席系被告宋达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在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出海船民证、价格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焕中驾驶的内燃旅游观光车与被告刘化峰驾驶的鲁R×××××鲁R×××××挂号牌半挂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李建席驾驶的鲁L×××××号牌客车相撞,致原告胡焕中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定陶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化峰与原告胡焕中均称对方闯红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闯红灯,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证明,双方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无法查清。综合原告胡焕中与被告刘化峰及李建席的行车路线,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刘化峰、李建席与原告胡焕中的责任比例为30%、30%、40%。被告刘化峰所有的鲁R×××××鲁R×××××挂号牌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定陶润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化峰与定陶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席系被告宋达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宋达客运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席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R×××××鲁R×××××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L×××××号牌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化峰与定陶润达公司连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宋达客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焕中支出的医疗费19435.9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焕中共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护理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胡焕中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9天为232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条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60日为宜。原告胡焕中主张月工资7600元,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未提交工资表证实工资的发放情况,故对原告胡焕中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657元。原告胡焕中所有的神龙观光车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焕中医疗费97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4元、误工费3328.5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6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焕中医疗费97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4元、误工费3328.5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6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刘化峰连带赔偿原告胡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92元、车损费6900元,合计6915.92元的30%为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92元、车损费6900元,合计6915.92元的30%为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胡焕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刘化峰负担268元;被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68元,原告胡焕中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徐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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