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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XX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96号罪犯XX,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罪犯XX故意杀人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XX、只茵、武政权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27.5元。XX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将XX的刑事量刑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二、三、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XX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飞跃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