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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宁民初字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2015)冕宁民初字55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才,毛伦刚,刘琼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冕宁民初字550号原告刘长才,男,1981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牟从梅,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伦刚,男,1983年2月11日生。被告刘琼英,女,1985年10月28日生。原告刘长才诉被告毛伦刚、刘琼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日由审判员贾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状中述称,原告因经商,于2015年3月25日从会东县守信公司租用川WWV8**号轿车,聘请驾驶员向顺才驾驶该车。2015年3月27日,向顺才驾驶该车搭乘原告前往西昌市三丫口路段时,与被告毛伦刚驾驶的车辆川WFS6**车相撞,造成被告刘琼英受伤的事故。经西昌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向顺才负主要责任,毛伦刚负次要责任。但事后被告毛伦刚强行将我方车辆拖走不知去向,后原告向西郊派出所报警并经调解,二被告仍然执意扣留原告租赁的车辆。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每天380元损失,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川WWV8**号轿车。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租赁损失11400元。3、判决赔偿原告找寻车辆的误工等损失4000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法庭调查开始前,案外人向顺才向法庭提出其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递交申请,理由为其才是争议车辆川WWV8**号轿车实际租赁人,原告只是车辆租赁担保人,并提供《汽车借用合同》一份复制件,合同编号:0000179,借车方为“守信”,借用人为“向顺才”,担保人为“刘长才”。原告亦同时提供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简单程序)第1000644号,事故责任人为向顺才与毛伦刚、刘琼英。后经法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川WWV8**号轿车属于案外人李兴平个人所有,无证据表明本案车辆属于所谓《汽车借用合同》上的“守信”公司所有。鉴于本案原告人刘长才并非该车所有权人,也非借用人,也非侵权事故当事人。故综合认定本案原告刘长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格原告人。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刘长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刘长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志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