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宿寸霞与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寸霞,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宿寸霞。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纺织园区东张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虎强,公司经理。原告宿寸霞与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月息为1%,2014年3月5日还款2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1.5万元,至今被告未还过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1.5万元,自借款至今至今被告被告未还过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条1份。本院认为,原告宿寸霞与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宿寸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计算,其中6万元自2012年1月25日起计息至2014年3月5日;4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计息至2014年8月20日;剩余2.5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生审判员 刘珍友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