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沈某,女,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庞某,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沈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庞新新,××××年××月××日生育长子庞兴博。由于两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经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庞新新、儿子庞兴博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庞新新,××××年××月××日生育长子庞兴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振(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