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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胜玉、郭峰、郭喜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胜玉,郭峰,郭喜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云,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胜玉、郭峰、郭喜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178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莹,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王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45分,被告郭峰驾驶豫R/896**号小型汽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春路商贸世界门前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胜玉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1天,支出医疗费23462.9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护理的期间为90日。被告郭峰驾驶的豫R/89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600元。另查明,原告王胜玉父亲王永祥生于1938年8月21日,母亲生于1937年8月14日,原告王胜玉兄妹一人。原审认为:被告郭峰驾驶豫R/896**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胜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胜玉自2009年4月以来在唐河县购房居住,于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恒生商务酒店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为依据。原告2014年12月5日在唐河县同春堂外购药价值1900元,无医院外购药证明,亦无外购药清单,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峰驾驶的豫R/89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王胜玉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1、原告王胜玉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1562.91元;2、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1天,数额为171天×80元=1368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2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90日按一人护理,数额为121天×80元×2人+90天×1人×80元/天=26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21天×30元=363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21天,营养期90日,数额为(121天+90天)×20元=422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李光梅现年77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20%=5627.73元,父亲王永祥现年76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20%=5627.7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施救费4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88400.4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96**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胜玉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96**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王胜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下余损失66400.49元×70%=46480.34元。三、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王胜玉返还被告郭峰垫支款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依据沪司鉴办(2008)1号的通知评定被上诉人需要护理60天,是错误的,该通知是上海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制定的,适用范围是上海地区,鉴定机构依据上海地区的标准来评定护理期是错误的。二、护理期应该是整个医疗期和康复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期限,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护理期为90天,但法院计算211天的护理期是错误的。该案件被上诉人仅仅申请了护理期,并没有请求关于营养费用,原审计算了211天的营养期是错误的。三、本案中后期治疗费用并没有发生,也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审仅仅依据加盖“唐河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出院证明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费用是否确定必然发生并不确定,上诉人认为伤残评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评定伤残,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期治疗费,故后期治疗费不应该再支持。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据此请求减少多承担的18340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我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一审原告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1、被上诉人王胜玉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发生,其诊断中所述10000元二次手术费无任何认定依据,应待其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2、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其护理费用按照鉴定为受伤之日起90天而非出院后90天,原审认定原告误工、护理时间明显过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医疗审核,对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扣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扣除多判的20000元,并判令我司不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胜玉辩称:原判不分项确定交强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属实际需要,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原审确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二、王胜玉的后续治疗费由医院在出院证上予以确定,“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也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出具了参考意见,故可按此确认。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