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迅力精密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重汽集团福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迅力精密铸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汽集团福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山东迅力精密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铁东六号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庞永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东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肖志凯,经理。原告山东迅力精密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16012元,并从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12元。原被告均在往来账务核对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往来账务核对函中没有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16012元,有被告盖章的往来账务核对函予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往来账务核对函中虽无利息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自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迅力精密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601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大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岩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