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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陈平、郑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陈平,郑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明。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委托代理人:朱裕斌。被告:陈平。被告:郑瑾。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陈平、郑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裕斌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郑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诉称:原告系长兴县太湖街道国际金座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陈平、郑瑾系该小区9-2-9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5.12平方米。自2012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648元,后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48元、诉讼代理��500元,合计3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际金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及续签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退费移交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为长兴县太湖街道国际金座小区的业主提供服务。2、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明国际金座9幢9-203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3、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向两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两被告支付代理费500元。被告陈平、郑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平、郑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催缴通知单,原告未提交已经送达本人的证据,仅凭催缴通知单不能证明待证对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平、郑瑾系长兴县太湖街道国际金座9幢2-903室的业主。2009年3月14日及2012年4月30日,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国际金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国际金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合同各一份,约定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国际金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长兴县太湖街道国际金座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国际金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年预缴一次,预缴时间为当年9月开始,业主未按期缴纳,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业主逾期未缴,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胜诉的,有权向业主追讨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退出国际金座小区。因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648元,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及2012年4月30日与长兴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国际金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国际金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合同各一份,约定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国际金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实际物业服务工作由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因部分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特授权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主张权利。又查明,原告为起诉两被告支付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际金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国际金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长兴县太湖街道国际金座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6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500元,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郑瑾支付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648元、代理费500元,合计3148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平、郑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