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龙文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熊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72号原告:龙文忠,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文,黄俊韬,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熊建强,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龙文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被告熊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文、黄俊韬,被告熊建强,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文忠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熊建强驾驶粤TDE2**号小型轿车,在开发区濠头村贝迪豪庭地下车库行驶时,与正在贝迪豪庭地下停车库站在人字梯上作业的原告龙文忠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熊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TDE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9651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熊建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要求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或者相关购买社保的证明,否则不予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我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超出了3500元/月,应该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要求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128.8元/天计算;陪护费陪人床应该按发票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法证明与儿子的关系,应补充提交相关的资料,否则不予计算儿子的抚养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熊建强辩称:原告龙文忠索赔费用要求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由原告本人承担。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用无提供门诊记录和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费,对标准无异议,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3.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手部受伤,无需特别营养;4.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赔偿;5.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评了一个九级伤残,但实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对事故负一定责任,索赔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个人的社保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合法收入,关于误工天数,请法院核准;7护理费,原告索赔护理费依据不足,重复收取,请法院依法核准;8.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9.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不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为九级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答辨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11.答辨人在事故中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40分,驾驶人熊建强驾驶粤TDE2**号小型轿车,从开发区濠头村贝迪豪庭地下车库行驶时,与正在贝迪豪庭地下停车库站在人字梯上作业人员龙文忠发生碰撞,造成龙文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文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文忠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同年10月17日至12月25日,原告在门诊治疗中,中山市中医院共出具11份疾病建议书,证实原告休息77天;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建议书,证实原告休息17天。2015年4月10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龙文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双手割伤,左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手功能丧失11.3%,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龙文忠于2014年8月16日13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6837.2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3天);3.护理费5022.4元(以128.8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3天及陪护费/陪人床772元);4.误工费20480元(以国有同行业其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误工157天);5.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5元[抚养原告的父亲龙明兰,1944年12月5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9年,原告承担1/5。抚养原告的母亲彭东玉,1942年11月5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7年,原告承担1/5。抚养原告的儿子龙某某,2003年9月21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6年;原告承担1/2。均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均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其中,被告熊建强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龙文忠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再查:被告熊建强驾驶的车辆粤TDE2**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熊建强本人,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熊建强,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DE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熊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DE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熊建强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龙文忠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龙文忠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1137.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137.20元,由被告熊建强承担80%,即24909.7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5022.4元、误工费204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342.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8342.2元,由被告熊建强承担80%,即为54673.7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龙文忠的损失为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79583.52元。其中,被告龙文忠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龙文忠的损失为11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龙文忠的损失为79583.52元,至于被告熊建强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龙文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龙文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583.52元给原告龙文忠。三、驳回原告龙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龙文忠负担101元(原告已预交2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1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龙文忠,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