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于2005年9月5日生育二女黄某乙(未入籍),于2006年3月27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三子黄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在此情形下双方迫不得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2年起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和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虽一起外出出务工,但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某甲、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于2005年9月5日生育二女黄某乙(未入籍),于2006年3月27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三子黄某丙,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管。2012年,家里房屋修好后,被告到泸州市务工,原告在广东省务工;原、被告每年均回家过春节并居住生活在一起。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共同到广东省务工。201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到湖南省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则回到江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被告的父母拆除原有房屋后重新建有家庭共有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共两层,每层三间)。房屋修建期间,原告仍在广东务工,被告则回家帮忙。原告还陈述除家庭共有房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余元。原告对陈述的各事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