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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兴发公司、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张志国,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子华,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4226021-5。法定代表人:吴明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刚,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759187-X。法定代表人:杜凯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雄,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兴发公司、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及委托代理人谢子华、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显刚、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2012年8月,二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环通公司将其位于安县花荄工业园区的厂房承包给被告兴发公司修建,工程系双包,包工包料。被告兴发公司承建过程中,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张志国。此后,原告张志国带领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钢构安装班组进场施工。2013年11月,上述工程竣工。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兴发公司尚欠原告张志国劳务款1,750,000元。原告张志国多次向被告兴发公司催要,被告兴发公司称被告环通公司工程款未付清,二被告相互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张志国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发公司限期给付原告张志国劳务款1,750,00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标准给付资金利息,被告环通公司在应付被告兴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发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所欠原告张志国劳务款1,750,000元无异议。所欠劳务款系我公司承建被告环通公司工程所欠,目前被告环通公司尚欠我公司1,743,517.37元工程款未付。因我公司暂无资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环通公司在欠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志国。被告环通公司辩称:对被告兴发公司所欠原告张志国劳务款1,750,000元无异议。对我公司尚欠被告兴发公司1743517.37元工程款无异议。但我公司所欠工程款只会向被告兴发公司支付,不会向原告张志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环通公司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发公司为被告环通公司建设电动车装配项目、精密机械零件生产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9,621,856元。被告兴发公司在承建过程中,未经被告环通公司允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张志国。原告张志国带领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钢构安装班组进场施工。2015年5月1日,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张志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张志国劳务款1,75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环通公司承诺尚欠被告兴发公司2,143,517.37元,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8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扣除开票税金后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环通公司支付了被告兴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43,517.37元,约定余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张志国诉来本院,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国提出被告兴发公司尚欠原告张志国劳务款1,750,000元和被告环通公司尚欠被告兴发公司工程款1,743,517.37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志国要求被告兴发公司支付劳务款1,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国要求被告兴发公司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标准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国要求被告环通公司在应付被告兴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国劳务款1,750,000元,并由被告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被告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43,517.3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