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功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悬挂鲁C×××××号牌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某某路遇到红灯时,右拐弯沿路口北侧由东向西过公路,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在某某市某某医院准备抽取血样检测时,被告人张某逃走。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事故已经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应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所发生事故,已经依法判决,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