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曾某甲,女,生于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男,生于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龚某乙、次女龚某丙以及三子龚某丁。婚生子子女最近一段时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给付了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有赌博、吸毒恶习,并且累教不改。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至开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龚某乙,于2000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名龚某丙、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丁。原告曾起诉至开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爱打牌导致双方感情不好,因而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另查明,婚生女龚某乙和婚生子龚某丁一直随被告的父亲生活,婚生女龚某丙随原告在生活;被告的父亲龚某戊当庭表示若原告不愿意抚养子女,愿意代被告抚养子女,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县公安XX派出所的证明、婚生女龚某丙的书面意见、(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乙、龚某戊、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多年,但是因被告打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告曾起诉至人民法院,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处理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女龚某乙和婚生子龚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子女300元到500元抚养费,婚生女龚某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被告的父亲当庭表示愿意替被告抚养子女,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子女500元抚养费,加之婚生女龚某乙和婚生子龚某丁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婚生女龚某丙随原告生活均已形成了自己的生活习惯,为了减少因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影响,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张婚生女龚某乙和婚生子龚某丁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龚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支付每个子女每月300到500元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实际以及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龚某乙和婚生子龚某丁每人5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龚某丙的抚养费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和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丙随原告曾某甲生活,婚生女龚某乙和婚生子龚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曾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龚某乙和婚生子龚某丁每人500元抚养费分别至婚生女龚某乙和婚生子龚某丁独立生活为止(限原告曾某甲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原告曾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120元,被龚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刘 熙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