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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洪利与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利,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700号原告于洪利,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于永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于洪利与被告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利、被告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利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负责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产业用地外部市政工程规划三路道路工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申请,2015年5月1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0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工资15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拖欠90000元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承包关系,承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柱(甲方)与原告于洪利(乙方)签订土方回填承包合同,约定于洪利承包瓦窑头变电站至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电源工程土方回填项目一标段土方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2013年8月20日,于永柱(甲方)与原告于洪利(乙方)再次签订土方回填承包合同,于洪利承包瓦窑头变电站至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电源工程土方回填项目二标段土方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2013年10月8日,于永柱(甲方)与原告于洪利(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由于洪利承包房山区窦店镇世界名园段道路恢复工程(以下简称世界名园工程)。2014年8月,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路发公司与原告于洪利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于2014年9月3日,将工程款912538.58元支付给于洪利,于洪利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认可其所承包的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2013年10月31日,路发公司(甲方)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邺泰公司承包房山区窦店镇东区规划三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规划三路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并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乙方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协议》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该劳务承包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邺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处由赵正虎签字确认。邺泰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赵正虎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规划三路工程。2014年4月18日、6月13日、7月9日、9月30日、11月27日,路发公司分五次向邺泰公司支付了规划三路工程款共计458000元,其中2014年4月8日、6月13日、7月9日、11月27日的支出凭单领款人处载有赵正虎签字和捺印。原告于洪利主张其虽承包了一标段土方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和世界名园工程,但此外其仍在规划三路工程中提供劳动,与被告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洪利提供史×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写明“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30日于洪利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高端产业园区规划三路,担任生产经理一职”。被告路发公司认可史×是其公司临时聘用的测量员,但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2015年1月29日,于洪利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路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路发公司支付其: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工资9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5年5月1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05号裁决书,驳回了于洪利的申请请求。于洪利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路发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洪利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05号裁决书、史×书面证人证言,有被告路发公司提交的一标段土方回填承包合同、二标段土方回填承包合同、世界名园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于洪利工程款及领款一览表、支出凭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洪利主张其在规划三路工程中提供劳动,并进而主张与被告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出具证人史×的书面证言,史×虽为路发公司临时聘用的测量人员,但在仲裁审理和诉讼过程中,史×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劳动经历的情况下,原告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洪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于洪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