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成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陈川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32号原告黄成容。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责人李渝。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成容与被告陈川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容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告陈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容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川亮在闵行区华翔路北翟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枚,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陈川亮承担全部责任。经医院治疗,原告在受伤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1,601.20元(以下币种相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156.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80元、衣物损165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1,601.20元;2、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川亮赔偿。被告陈川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各项费用的计算均由法院依法审核处理。其事发后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查。要求补充被告陈川亮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如补充提供后经审核无法定和合同约定免责事项,则对原告真实合理损失,同意结合责任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误工证明系项目部盖章,无对外证明效力,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无任何员工签名,也只有项目部盖章,且无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相佐证,合法有效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医疗费,未提供病历,要求补充,否则关联性不予认可,非医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酌情认可每月2,0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924.70元。此外,被告陈川亮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成容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K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史卡、交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信息,被告陈川亮提供的收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川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川亮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情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对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因误工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被告陈川亮提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5,924.7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8,080元;对于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分别酌定为15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2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2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54.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川亮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陈川亮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故实际被告陈川亮尚应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成容人民币18,854.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陈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成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02元,由被告陈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