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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骆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蘧建军、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骆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蘧建军、童舒,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甚至打架,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认识恋爱结婚的时间是对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恋爱3年才结婚的,是有婚姻基础的。婚后因为琐事吵架在婚姻生活中也是比较正常的,我们没有打架,吵架的时候有时候可能会相互推一下。我希望可以和原告继续生活,我不对的地方会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用于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共创财产。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等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婚前也恋爱近三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有共创财产。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除此之外,双方并未有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原、被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给双方自省的机会,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