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吉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郑吉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小燕,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区解放路1号。诉讼代表人:钱江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洪成,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平,系原告职工。原告郑吉雅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雅诉称:1996年9月25日,被告与借款人姜荣军、抵押人缪顺才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抵押借款合同中“郑吉雅”的签名非原告所写,系第三人毛春香所写。原告知道后于1996年10月3日到被告处反映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于1996年10月10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1996)江经初字第280号,同年11月6日撤诉。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房产系缪顺才与原告共有,缪顺才未经原告同意且由他人伪造原告签名与被告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与姜荣军、缪顺才于1996年9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江私字第××号,房屋地址为须江南门电机厂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贷款发放后,原告的外甥女告诉原告有关房子抵押贷款的事情后原告就问缪顺才,缪顺才承认后的第二天原告就到被告淤头分理处反映了情况。本案抵押权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已经消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答辩称:1996年原告到被告分理处反映签字系他人冒充的情况属实,被告于1996年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也是事实,但是因为没有按时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关于郑吉雅的签名系他人冒充的情况,因为当时被告的承办人员现在都已离职,所以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原告在1996年已经知道他人冒充签名的事实,至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无权请求被告配合其注销抵押登记。涉案房屋原告是共有人,原抵押人缪顺才也拥有部分产权,故原告无权处置全部产权。如毛春香冒充郑吉雅签名抵押合同不成立,因为抵押人缪顺才有部分产权,其同意抵押,故要求法院判决郑吉雅处置房产偿还贷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吉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抵押情况登记表、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系复印件),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郑吉雅的签名系他人伪造,未经郑吉雅同意。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郑吉雅与缪顺才共同共有的财产。3、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郑吉雅得知他人伪造自己的签名后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了解的事实是毛春香代替郑吉雅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在当时向法院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后撤回了起诉,从撤回诉讼之日起被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张过权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拟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按撤诉处理之后找姜荣军、郑吉雅协商过。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证据3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23日,案外人姜荣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原淤头营业所作为贷款人,案外人缪顺才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原淤头营业所贷给借款人6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9月25日起至1996年12月25日止,抵押人以位于须江南门电机厂房屋(产权证号:江私字第××号,系缪顺才与原告共同共有)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事项。同日,各方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案外人毛春香冒充原告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情况登记表等材料中抵押人栏签名。1996年10月3日,原告至被告原淤头营业所反映抵押借款合同其签名系他人冒充签署。1996年10月10日,被告原淤头营业所以姜荣军、缪顺才、毛春香、郑吉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系姜荣军、缪顺才、毛春香有计划、有预谋地欺骗其经办人所签订为由,要求判令姜荣军返还贷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缪顺才、毛春香、郑吉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6年11月6日,因被告淤头营业所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涉案房产系缪顺才与原告共同共有,缪顺才设定抵押应当经原告同意。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系案外人毛春香冒充原告签署,原告知悉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后也及时提出了异议,因此,涉案房产的抵押应认定为无效。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有关借款部分的约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处置房产偿还贷款本息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与姜荣军、缪顺才于1996年9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关以坐落于江山市须江南门电机厂房屋(产权证号:江私字第××号)抵押的约定无效。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协助原告郑吉雅办理坐落于江山市须江南门电机厂房产(产权证号:江私字第××号)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三、驳回原告郑吉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渊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