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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有德与倪宏兵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德,倪宏兵,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杨有德,男,1972年12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彭忠胜,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宏兵,男,1970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伟涛,男,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杨有德与被告倪宏兵、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忠胜、被告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被告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凯迪公司与黄平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在贵州省黄平县投资综合性生物质能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后凯迪公司将凯迪电厂综合楼的建设发包给了被告兴源公司,2013年5月10日,兴源公司又将凯迪电厂综合楼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倪宏兵承建。随后倪宏兵找到我,要我给他供应碎石、机沙等建材,并口头约定了价格以及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当我给倪宏兵供应建材到当年的6月29日时,突然得知凯迪电厂综合楼建设项目停工的消息,我便找倪宏兵索要沙石款,倪宏兵以凯迪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兴源公司,因此他也无钱支付给我为由拒不付款,并让我再等等。到了当年的8月23日,我又找到倪宏兵要求其付款,他仍以老理由来应付我,并提出由他写张欠条给我,还让当时在场的兴源公司的熊永江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但时至今日,这笔款我分文未得,而且倪宏兵也不知跑到什么地方去了。我认为,我与倪宏兵存在事实上的供求关系,并有欠条为据,倪宏兵应向我支付货款;而兴源公司既是工程的承建方、转包方,又在欠条上承诺由其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凯迪公司作为凯迪电厂建设的发包方、业主和受益人,最关键的是,凯迪公司资金链断裂是造成我无法得到货款的根本原因,因此,必须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付清拖欠我的建材款和运费1742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倪宏兵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兴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倪宏兵,熊永江非我公司的职工,亦非我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其在本案中以我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我公司不予追认。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凯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与倪宏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黄平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武汉凯迪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在贵州省黄平县投资综合性生物质能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双方协议,由武汉凯迪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拟投资人民币3亿元,建设1×30MW的生物质能热电厂。2012年10月18日,被告凯迪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兴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武汉市签订了《黄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生物质电厂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迪公司将位于黄平县谷陇工业园区的该工程发包给兴源公司建设。2013年12月13日,被告倪宏兵以兴源公司将工程包给其施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兴源公司和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98.00元。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倪宏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倪宏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3日,被告倪宏兵因使用原告杨有德提供的碎石、机沙,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杨有德碎石、机沙钱合计壹万柒仟肆佰贰拾陆元(小写17426.00元)”,同时,在欠条上有署名为龙兴林的证明人签名,还有署名为熊永江书写的“证实材料已用在谷陇生物发电厂办公楼,属实,请兴源公司拨得款后支付”的内容。后被告倪宏兵离开黄平县谷陇工业园区,原告在寻找不到倪宏兵索要欠款后,便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沙石款174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兴源公司和凯迪公司答辩意见、黄平县人民政府与武汉凯迪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贵州省黄平县投资综合性生物质能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欠条、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宏兵因参与过黄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生物质电厂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的相关工作,曾与被告兴源公司和凯迪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进行过诉讼。现原告杨有德提交倪宏兵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欠款,由于被告倪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被告倪宏兵曾在黄平县谷陇工业园区参与过上述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欠条的内容属实,被告倪宏兵依法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沙石款。原告杨有德同时起诉兴源公司和凯迪公司,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凯迪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告兴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也只与实际施工人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供熊永江与倪宏兵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想以此证明倪宏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否认了熊永江与倪宏兵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且被告兴源公司也否认熊永江系其公司员工或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对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原告要求兴源公司和凯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有德碎石、机沙款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贰拾陆元(¥:17,42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有德对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倪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褚秀峰审 判 员  龙江洪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