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陈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国忠、安久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用途从刘某手借款62000元,我系担保人,后期还22000元,下欠4万元未还,后期因刘某找我索要欠款,我给刘某写欠据44800元,刘某起诉我之后,我于2015年6月份将欠款全部还给刘某,在此之前我持此欠据找李某还款,李某便于2014年10月12日写下欠据即欠陈某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4万元及给付利息。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向刘某借款本息62000元,原告是担保人,被告偿还22000元后,刘某向原告要求承担责任,原告便为刘某写下欠据即欠本息448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写下欠据即欠原告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2015年刘某起诉原告偿还欠款,经本院调节,原告向刘某支付4480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据、调解书在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其偿还欠款,被告确认后为原告签订欠据,理应积极偿还,逾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欠据40000元,但原告为其支付利息4800元及受理费46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利息4800元及费用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赵国忠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