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建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建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民(化名张国川),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郭子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华、何国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志红,被告人张建民及其辩护人丹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建民的弟弟张某甲(已判决)与本村村民张某乙因责任田浇水沟问题产生矛盾。后张建民、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某及张某乙等人在中牟县刁家乡小井村村西发生冲突。张某甲持刀朝张某丙胸部猛刺数刀,致张某丙当场死亡。张建民持刀朝张某某右胸猛刺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系被锐器刺破心肺等重要器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建民和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丁、张某乙、张某、张某壬、张某庚、张某戊、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建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建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建民称其没有拿刀捅被害人张某某。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建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建民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建民的弟弟张某甲(已判决)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因责任田浇水沟问题产生矛盾。后张建民、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某及张某乙等人在中牟县刁家乡小井村村西发生冲突。张某甲持刀朝张某丙胸部猛刺数刀,致张某丙当场死亡。张建民持刀朝张某某右胸猛刺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系被锐器刺破心肺等重要器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建民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9.3元。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1996年4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丙到家里叫其:“张某甲在西地岗里打俺哥(张某乙),去看看吧。”到了岗边,张建民过来说,走,在南边等着咧。张某丙和张某乙跟着张建民在前面走,其在后面劝着不让他们去。当其走到张某甲家街西边时,见张某戌(张建民的父亲)手里拿一块石头往张某丁的头上砸,其上去拉住张某戌说:“大伯你是咋了,你这么大年纪不劝就中啦,你还下手咧?”张建民说,老的一个别动,年轻的挨住扎。说着张建民扬手用刀捅其右胸一下。这时有人说张某丙不中了,其看见张某丙躺在地上脸蜡黄,就上去抱住他说赶紧找车送到韩寺吧。张某丁回家开的机动三轮车,其和张某把张某丙送往韩寺。张某丙不中了,其也迷迷糊糊被送到县中医院了。2.证人胡某某(目击证人)证明,1996年4月28日下午,张某乙说张某甲家的人说其家平他家的地了,并打了他一顿。其就准备和两个儿子(张某乙和张某丙)一起去问问,走到村西头碰见张某甲、张建民、张某奎、张建民的妻子等。张建民一见面就说,想打架是吧。这时,张某甲就上去卡住了张某乙的脖子,张某乙挣开跑了,张某丙和对方交手了。其只顾推着张某甲不让打,此时张某丙已经被张某甲刺倒了。其就说,杀我吧。张建民拿着刀说,不管你们老的。张某某、张某丁看到张某丙躺地上了就去拉他,这时,张建民上去朝张某某的腰部刺了一刀。张某戌拿石头朝张某丁的头上砸了一下。后来,张某丙、张某某、张某丁被送到医院了,张某丙当时就不中了。3.证人张某(目击证人)证明,张某某是其姑父。案发是在其16岁那年的春天,张建民、张某甲与张某某、张某乙打架。其家的老院就在张某甲家西边,两家是邻居。当时其在家听见外面很吵就出来了,看见在其家下边的南北路上粪堆处,张某甲在粪堆那里站着,张建民、张某丙在粪堆的东边站着,张某乙和张某某在粪堆的北边站着。张某甲骂了一句就去和张某丙打了,其看见张某甲从腰里拔出刀捅了张某丙。张建民在粪堆旁边,也是从腰里皮带上拔出刀捅了张某某。之后,其和张某丁把张某某、张某丙送到医院了。4.证人张某乙(报警人)证明,其和本村张某甲因地边发生纠纷造成打架,张某甲用电工刀将张某丙捅死,张某某前去拉架,腰部被张建民捅一下,张某丁脸上被石头砸了。张某甲的地与其的地相邻,比其家的地高,他家的地边挖的太靠边了,影响其家犁地。其母亲胡某某就用铁锹平了平,压住了他家的浇水沟。张某甲路过的时候说,你平我的沟了?说完朝其脸上扇了一巴掌,朝其胸部打了两拳。回家以后其把这件事告诉了母亲胡某某,之后其和母亲胡某某、兄弟张某丙一起去找张某甲说说这个事。半路上张某丁得知这个情况以后也跟着一起去了。走到村西十字路口,看到全某、建民等好多人都在张某甲房西边路上站着,还没走到,张建民上前拦住说,想打架吧。这时他母亲开口就骂,他母亲和他大姐就上前推其,张某甲就开始打张某丙,张某丙搂住张某甲的脖子,张某甲从兜里掏出一把匕首,朝张某丙捅了几刀,张某丙当场就倒下去了。其骑自行车去派出所报案,回到家后张某丙已经死了。其母亲胡某某说,张某某被张建民扎了一刀,送到县医院了,张某丁被张某戌用石头朝脸砸了一下。证人张某壬、张某庚、张某戊的证言与该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均证明听说张某丙是被张某甲拿刀捅死的,张某某是被张建民捅了一刀。5.同案犯张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一审开庭时当庭供述)的供述,其在案发当天只扎了张某丙一人,没有扎其他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一致。现场地点,中牟县刁家乡小井村张某甲家西50米处一丁字路口。7.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张某甲(已判刑)供述作案后将刀扔在逃跑途中的麦田里,张某甲于2009年被抓获,因相距时间较长,现已无法查找。被告人张建民对事实一直不予供认。8.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确认,张某丙系被锐器刺破心肺等重要器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建民于2013年4月12日在中牟县翠园小区被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杀人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1.被告人张建民供述,1996年阴历3月10日下午五、六点的时候,村里的人说,你快点回去吧,张某甲家打架咧。到了以后,其看到张某丙、张某乙及他们的母亲正在围着打其弟弟张某甲,其父亲张某戌,母亲左某某,姐姐张某奎都在场,但是离的很远。并辩称其未拿刀捅刺被害人张某某。12.民事部分证据,包括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张建民称其没有拿刀捅被害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张建民用刀捅刺与两位目击证人胡某某、张建的证言及证人张某乙、张某壬、张某庚、张某戊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拿刀的人仅有张建民及同案犯张某甲两人,张某甲供称只捅了死者张某丙一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建民拿刀捅了被害人张某某。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伙同张某甲致张某丙死亡、张某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张建民不应对张某丙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致张某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就该争议,经本院查证:(1)张建民、张某甲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厮打,分别针对不同的对象,即张某甲持刀致死张某丙,张建民持刀致伤张某某,而且在张建民刺伤张某某之前张某丙已被张某甲刺中;(2)控方并未举证证明张建民、张某甲之间存在共同的杀人故意,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并未确认张某甲对张某某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即未确定张某甲、张建民对本案一死一伤的后果共同负责;(3)双方争执过程中张建民刺中张某某一刀后即逃离现场,无证据证明张建民有杀害张某某的主观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民和张某乙因责任田浇水沟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双方亲属的厮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无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建民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民作案后长期潜逃,且归案后一直不予供述犯罪事实,足见被告人张建民主观恶性较大。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张建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人民币7199.3元。其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据1979年刑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刑罚。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建民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因责任田纠纷而发生严重的冲突,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虽系邻里纠纷引发本案,但考虑到其主观恶性,本院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建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三角。(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中林审 判 员 常 沛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振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