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正洪诉曾孝敏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杨正洪,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常开琼,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孝敏,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0日。原告杨正洪诉被告曾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洪的委托代理人常开以及被告曾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洪诉称,被告曾孝敏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7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7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条上写明如到期不还以房屋财产作抵押,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曾孝敏依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曾孝敏辩称,我实际欠杨正洪的是3万元,而不是7万元,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7月10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万元,是我亲自向杨正洪借的,2014年7月23日借款1万元是一个叫常某的人借的,但是常某把这1万元拿给我了,所以这1万元我也是认可的。2014年8月4日借款4万元是虚假的,常某开赌场,杨正洪就把钱拿到赌场去借给参赌人员以收取利息,因此我在赌场上欠了杨正洪4000元的利息钱。一天,在镇雄县龙井路,杨正洪和我坐在杨正洪的车里,他拿了一张他已经写好的4万元的借条让我签字,说这张借条是把我亲自向他借的2万元,加上常某向他借钱后又拿给我的1万元,再加上4000元的利息钱一共合��34000元累计起来写的,借条上超出的5600元他补给我,之前3万元的借条他还给我,但是我在这张4万元的借条签名后,杨正洪却说要等我还了钱再把借条退还给我,也没有补我5600元,因此这4万元的借条上只有我的签名而没有我的手印。现在我只同意连本带息偿还杨正洪4万元,每年偿还2万元,分二次还清。原告杨正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四份,2014年6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洪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曾孝敏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洪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曾孝敏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洪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曾孝敏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洪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订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还清,如到时不还以房屋财产作���押借款人:曾孝敏日期:2014年8月4日”。被告曾孝敏对原告杨正洪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2014年8月4日的这份借条,是将之前的3万元借款累加起来加上4000元的利息的,因此这份借条是虚假的。被告曾孝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正洪提交的四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孝敏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8月4日共计向原告杨正洪借款人民币7万元,经多次追收,被告曾孝敏以无偿还能力拒不偿还,原告杨正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孝敏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正洪借款7万元属实,且2014年8月4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依法应予偿还。审理中,被告曾孝敏称其实际所借款项为3万元,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已包含了前三次所借债务,且部分为赌债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杨正洪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曾孝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付在川审判员马宪云审判员罗建琼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向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