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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李俊平,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冯某某在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于2001年10月15日生下大儿子冯某甲,2003年7月9日生下二儿子冯某乙。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被告冯某某将两个孩子按照双胞胎落户,户口本上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均为2001年10月15日。2015年初,被告冯某某与其解除同居关系,拒不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冯某甲、冯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冯某某按照每人每月655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冯某甲、冯某乙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张某甲当庭诉称,其本人系肢体二级残疾,依靠低保维持生活,无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抚养两个孩子,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非婚生子冯某甲、冯某乙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冯某某自行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依靠低保生活的事实以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以冯某甲、冯某乙年龄以户口本上为准;要求与原告张某甲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某自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0月15日生下儿子冯某甲和冯某乙,2015年初,原、被告分居,冯某甲随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冯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冯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共同租住并同居生活。张某甲于2012年开始领取社会低保金,2014年7月15日,张某甲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二级肢体残疾;被告冯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大冯庄有5亩土地、6间房屋,现租住在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从事收购纸箱和木头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户口薄、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张某甲残疾证、领取低保存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同居生育之子冯某甲、冯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张某甲系肢体二级残疾,依靠低保维持生活,鉴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诉称冯某甲、冯某乙实际出生年日分别为2001年10月15日和2003年7月9日,但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证实冯某甲、冯某乙出生日期均为2001年10月15日,且原告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系身体健全之人,对非婚生子冯某甲、冯某乙应尽更多责任,且从事收购纸箱和木头生意,经济收入较张某甲稳定;经征询冯某甲、冯某乙意见,冯某甲、冯某乙均表示愿意同被告冯某某生活,综合原、被告双方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考虑,冯某甲、冯某乙由被告冯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甲系残疾人员,劳动能力受限,每月酌情承担冯某甲、冯某乙抚养费共计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冯某甲、冯某乙均由被告冯某某抚养;二、原告张某甲每月负担冯某乙、冯某甲抚养费共计1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初5日内支付于被告冯某某直至冯某甲、冯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