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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清、周子欣与曾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周子欣,曾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周清,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新干县。原告周子欣,女,201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清,系其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武民,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幢。组织机构代码:74853725-4。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清、周子欣与被告曾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武民、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8时55分许,被告曾武民驾驶A号小轿车沿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847.2㎞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一部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东侧)位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武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新干县中医医院、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133690.2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A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690.2元、误工费42984元、护理费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交通费32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3.38元、财产损失12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60675.58元。该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128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9697.79元,合计240977.79元,扣除被告曾武民已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0977.79元。被告曾武民辩称,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辩称,一、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5664.31元,我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246元的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部分费用计算过高:1、营养费应按照180天及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按360天及每天72.7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70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财产损失应进行定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8时55分许,被告曾武民驾驶A号小轿车沿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847.2㎞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一部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东侧)位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周清与被告曾武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新干县中医医院、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527.81元。诉前,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0295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246元。2015年5月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0516号鉴定意见:一、周清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二、非医保用药核减金额25664.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武民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清系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其自有的新干县金川镇华晨鑫园小区X幢X单元XX房,并在县城从事油漆工。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2527.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8元/天×270天=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误工费117.11元/天×360天=42159.6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为800元、周子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16年×20%÷2=24227.2元,合计33880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5】临鉴字第0295号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房产证、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出生医学证明、缴纳物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提交的【2015】医鉴字第05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曾武民承担侵权责任。新干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对本案核减医疗费25664.3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周清和被告曾武民各承担5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新干县县城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时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可认定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被告曾武民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周子欣损失115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周子欣96171.15元,合计211971.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曾武民应赔偿原告周清医疗费12832.16元,因其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曾武民17167.8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6971.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0697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9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3246元(被告平安财险吉安支公司已支付),合计8055元,由原告负担2923元,被告曾武民负担5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