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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DQ5458号长安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厂路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黑DE26**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传唤询问。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人林某某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许,��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黑DQ54**号长安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厂路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黑DE26**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人林某某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