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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雪峰、赵春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雪峰,赵春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赵春波,住址同上,系李雪峰之妻。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雪峰、赵春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民、陈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峰、赵春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李雪峰、赵春波(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购买本田锋范牌轿车一辆,售价为88800.00元。被告首付现金26800.00元,余款62000.00元由被告在工行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之后,在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行北大街支行以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三次为被告清偿贷款本息5582.22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582.22元、扣缴保证金2480.00元、垫付手续费600.00元、违约金1674.67元,共计人民币10336.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峰、赵春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雪峰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李雪峰主体适格;3、被告赵春波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赵春波主体适格;4、被告李雪峰、赵春波结婚证复印件及永吉县一拉溪镇碾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李雪峰、赵春波二人系夫妻关系,对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及二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雪峰在原告处所购买的本田锋范牌汽车的购车款中的62000.00元是在工行北大街支行办理的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行分期付款购车首付预算单各1份,证明:(1)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车辆的车型;(3)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违约金(详见还款明细表);7、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3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开户许可证1份,证明:(1)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三次代替被告偿还汽车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582.22元(详见还款明细表);(2)2013年10月31日、11月29日两次原告以柜面现金还款的形式代替被告垫付贷款;12月31日系从原告帐户划款代替被告垫付贷款。(3)工行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四次扣缴原告逾期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峰、赵春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本田锋范牌轿车一辆,售价为88800.00元。被告首付现金26800.00元,余款62000.00元由二被告在工行北大街支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被告所缴保证金的20%,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原告有权扣押被告所购车辆。如原告为被告发生垫付款时,每笔要向原告支付垫付手续费200.00元,同时承担垫付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工行北大街支行以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三次为被告清偿贷款本息5582.22元,工行北大街支行扣缴原告四次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582.22元、扣缴保证金2480.00元、垫付手续费600.00元、违约金1674.67元,共计人民币10336.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将该车辆以3.5万元卖给姜永波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峰、赵春波与工行北大街支行及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峰、赵春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后,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支付了被告李雪峰、赵春波的贷款本息,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李雪峰、赵春波索要该贷款本息的追偿权,被告李雪峰、赵春波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峰、赵春波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违约条款之和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作适当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因被告李雪峰、赵春波未到庭主张该权利,且二被告在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出卖,并携款外出,下落不明,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二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各项违约金。故对原告判令被告李雪峰、赵春波支付各项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峰、赵春波既是共同借款人,又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李雪峰、赵春波共同偿还。被告李雪峰、赵春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峰、赵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5582.22元、扣缴保证金2480.00元、垫付手续费600.00元、违约金1674.67元,共计人民币10336.89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