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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陶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秦某甲。原告陶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秦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因原告患抑郁症每天依靠药物控制,白天还独自管理小店,生活压力较大;而被告在上班之余喜好麻将,完全不顾家庭困难,并经常对原告口头谩骂、摔打东西。期间,被告还多次向原告施以暴力,目前被告也已一个多月无故不回家居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女儿秦某乙一直是照顾的,抚养费被告也负担的。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时有争吵事实,但主要原因是原告脾气不好,经常无故与顾客发生争吵,所以,被告才指责原告。综上,在不处理好双方子女抚养及夫妻财产情况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特别是从2011年原告患病后,原告的脾气较为急躁,双方经常因小店经营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5月27日起,被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了必要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原告遇事不够冷静,而被告又无故猜疑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信任与理解,原告努力改变自己脾气急躁的缺点,而被告要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对原告及子女多关心、多照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没有必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