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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兆友与沭阳县梦溪街道任巷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友,沭阳县梦溪街道任巷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王兆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梦溪街道任巷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友诉被告沭阳县梦溪街道任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巷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18日,原章顶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周立华、村委会主任章仪俊经手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确认。后因区划调整,原章顶村并入沭阳县梦溪街道任巷居委会,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巷居委会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用途违反财政纪律,原章顶村村委会的借款行为及利息约定应属无效。2001年,原章顶村并入任巷居委会,并村政策为并村不并账,债务仍由原村自行承担。该借款发生在2000年1月18日,在2001年债务化解期间,原告未向村委会申报或主张债权,视为原告对该债权的放弃。即使该借款行为存在,原告现在才向被告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2000年元月18日盖有原章顶村村委会公章的10000元借据一张,因被告对该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限定被告在规定时间提交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书面意见,并已告知不按期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利后果。被告任巷居委会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核实的书面意见。因原公章的使用和保管由相关部门负责,后合并的任巷居委会无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是与保管公章部门之间联系便宜上都负有对该公章真实性予以核实的相关义务,现被告任巷居委会不对公章进行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原章顶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原章顶村时任村委会主任章仪俊、村支部书记周立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章顶村村委会公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壹万元正(¥10000.00),用途说明:借王兆友款上交乡年超生费,月利息按2%到还款止,经手人:周立华、章仪俊2000年元月18日”。后原章顶村未能归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1年,原章顶村与原任巷村合并成立新的任巷居委会(即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章顶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章顶村村委会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章顶村与原任巷村合并成立新的任巷居委会,被告任巷居委会作为合并后的组织,应对原章顶村的债权债务一并概括承受。被告任巷居委会以该借款用途违反财政纪律,拒绝承认该借款行为的有效性,因村委会属基层自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自主权,即便村委会内部存在财政纪律,该财政纪律亦不足以对抗外部借款行为的有效性,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并村前的债务化解期间未及时申报债权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且现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村级单位债务化解期间的债权申报系单方采取的行政性集中办理行为,原告在此期间未申报不能视为原告放弃该债权,且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巷居委会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梦溪街道任巷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兆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0年1月18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辛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