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洪云诉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云,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石岩,集安新开河人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杨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洪云,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明海,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岩,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集安新开河人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杨永强,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洪云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被上诉人石岩、原审第三人集安新开河人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河人参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永强之间的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向集安市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集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5年3月25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集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马洪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洪云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海,被上诉人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原审第三人新开河人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岩,第三人杨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新开河人参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石岩和杨永强,石岩持有51%的股份,杨永强持有49%的股份,石岩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6日,杨永强在被上诉人石岩不知情也未做任何签字的情况下,指使公司会计陆玉金持有未经石岩本人签字的文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于2010年5月以公司名义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永强变更为马洪云,同年12月又以公司名义申请将杨永强股权全部(包括石岩的51%的股权)转让给马洪云。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石岩发现杨永强上述行为,以个人权益被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新开河人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恢复石岩为新开河人参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及51%股权。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仅凭原审第三人杨永强提交相关手续,在石岩不知情且在整个变更手续未亲自签字的情况下,将原归石岩所有的51%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登记变更在上诉人马洪云的名下错误,故对马洪云再审请求该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及法人资格的变更登记,不予支持。原审(2014)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遗漏第三人但现已追加,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维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马洪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岩起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9月14日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工商登记条例要求法定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2014)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在行政登记时只是进行形式要件审查。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的情形。2.新开河人参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错误;同时该判决是恢复初始登记,根据《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初始登记即设立登记,所以依据(2014)集行初第8号行政判决应该恢复到2002年的工商登记;3.石岩起诉的是撤销2009年10月2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部门同时撤销了马洪云的工商登记系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案件定性不准,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是民事案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件系民事案件,而不是起诉工商部门的行政案件。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商部门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是对(2014)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没有对陆玉金的证言进行质证及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假。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马洪云自2010年与原公司股东杨永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0年5月21日颁发了22058200000463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每年进行年检。石岩主张2014年前后知道变更登记与实际不符,企业每年年检登记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自2010年后工商年检没有找其签字办理年检,作为从事多年企业管理的石岩应当知道企业做了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在再审时提供的省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说明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系派出机构,但其未提供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文件,故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另外,新开河人参公司的发证机关是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以,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5.本案集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从第4点上诉理由来看因为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不是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所以集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6.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且上诉人马洪云已经支付280万元转让款,上诉人马洪云对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岩起诉。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辩称: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只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本案经审理能够确认杨永强是以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所以依据集安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2009年10月26日的变更工商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后不是恢复到初始登记,而是恢复到变更前状态。我局并没有撤销马洪云的工商登记。在恢复到变更前登记状态后,系统内法定代表人不再是马洪云,即恢复到石岩为法定代表人。新开河人参公司工商档案是2009年由集安市工商局转至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的。依据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编委1997年联合制发的文件,省工商局已经授权给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履行外资企业登记、内资企业登记、个体私营经营管理、市场管理等职权。所以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有权进行股权工商登记。被上诉人石岩辩称:1.上诉人马洪云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却没有说明具体错误是什么;2.一审中陆玉金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关石岩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是杨永强伪造的;3.工商部门依据集安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2009年10月26日变更登记,同时恢复到变更前登记状态,而当时的变更登记并非将股权变更到马洪云名下,而是变更到集安银泉保健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4.上诉人马洪云陈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却没有指出具体哪个程序违法,同时本案审查的是行政登记,应是行政案件;5.由于历年工商年检都是杨永强安排公司会计陆玉金去做,所以石岩不知道什么时间进行的变更登记,直到2014年石岩办理卫生许可从药品管理局得知有关情况,石岩才发现股权被转移,所以石岩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间;6.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依据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编委1997年联合发文具有相应市场管理等职权,是具备诉讼资格的;7.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上诉人马洪云不是善意取得,其在取得股权时已经尽了审查义务,已经知道石岩、杨永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集安银泉保健品制造有限公司时没有召开股东会。综上,上诉人马洪云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永强陈述认为,其同意上诉人马洪云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杨永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马洪云时,工商登记状态是杨永强为法定代表人,股权为杨永强一人所有。上诉人马洪云没有过错。假设杨永强无权处分,上诉人马洪云构成善意取得,但是杨永强系有权处分。2009年9月,被上诉人石岩未经原股东同意伪造相关材料,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杨永仁、杨银泉变更为石岩、杨永强,同时杨银泉也没有任命石岩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现石岩私自办理转让股权登记后,杨永强让石岩恢复变更前状态,石岩让杨永强自行办理,所以在2009年10月26日,由公司会计陆玉金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5月,因杨永强资金周转困难,前期陆续向孙庆森(上诉人马洪云之夫)借款28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用股权转让,将股权全部登记到上诉人马洪云名下。上诉人马洪云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石岩没有对价取得股权,如果其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从2009年10月26日股权变更登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石岩应当知晓,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原审第三人新开河人参公司陈述认为,2009年9月14日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杨永仁、杨银泉变更为石岩、杨永强,法定代表人由杨银泉变更为石岩)是由石岩本人与杨永强、陆玉金到工商政务大厅办理的。当时过程是杨永强持公章,由于石岩与杨永强是合伙人,所以办理了委托手续由陆玉金办理的。2009年10月26日变更登记石岩根本不知道,也没有授权。石岩知道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在2014年2月。现在企业没有生产,没有厂房,只有批准文号、秘方等。杨永强负责日常管理,营业执照、公章由杨永强持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马洪云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玉琪牌洋参乐饮料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复印件一份、玉琪牌人参可乐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一份。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被上诉人石岩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被上诉人石岩及原审第三人新开河人参公司对以上二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石岩持有以上二份批件原件。被上诉人石岩当庭出示玉琪牌洋参乐饮料国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人参可乐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马洪云、原审第三人杨永强、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第三人新开河人参公司对以上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马洪云提交的二份证据,由于被上诉人石岩及原审第三人新开河人参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以上二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石岩提交的二份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以上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内在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案件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新开河人参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7日。到1998年时该公司股东为5人,分别是回玉琪、王玉芳、石岩、孙长城、李春新。2002年12月8日,该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在杨银泉、杨永仁名下。2009年9月14日,该公司股东由杨银泉、杨永仁变更登记为石岩、杨永强,法定代表人由杨银泉变更为石岩。2009年10月26日,在被上诉人石岩不知情且没有取得其授权或委托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杨永强授意公司会计陆玉金到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石岩、杨永强变更登记为集安银泉保健品制造有限公司100%持股,法定代表人由石岩变更登记为杨永强。2010年3月18日,该公司股权由集安银泉保健品制造有限公司100%持股变更登记为杨永强100%持股。2010年5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永强变更登记为马洪云。2010年12月3日,该公司股权由杨永强100%持投变更登记为马洪云1**%持股。2014年2月,被上诉人石岩发现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石岩,石岩占51%股权,杨永强占49%股权。另查明,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原名称为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安经济开发区分局。本院认为,证人陆玉金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于2009年10月26日应原审第三人杨永强申请办理法人、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中有关石岩的签名非石岩本人书写,石岩本人也未委托或授权他人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等有关事宜,且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在诉讼过程中以变更登记有误为由自行进行纠正的行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马洪云主张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发的文件《关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派驻开发区工商分局有关事宜的通知》及《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在辖区内具有相关工商管理有关职能,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虽然上诉人马洪云及原审第三人杨永强主张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26日,至被上诉人石岩于2014年5月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间。但被上诉人石岩主张其于2014年2月在办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备案过程中在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监管分局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石岩的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上诉人马洪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标的为行政登记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马洪云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 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