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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康某某,女,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男,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女俞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俞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彩礼钱、首饰钱以及拿走家中现金、存款、被告衣物共计价值70000元的钱物。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女俞某,现随被告俞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另查,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钱1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俞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准允。关于抚养费,原告虽无固定收入,但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关于彩礼钱,庭审中,原告认可婚前被告给付彩礼钱10000元且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用于给孩子买奶粉及日常花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结婚及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实际花销情况,酌情确定返还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彩礼钱、首饰钱以及拿走家中现金、存款、被告衣物共计价值70000元的钱物,因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俞某随被告俞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俞某18周岁止;三、原告康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彩礼钱2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