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合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合义,男,1973年3月14日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合义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合义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村村民。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合义酒后来到该村村委会院内,持镐把将村党支部书记的办公室门砸坏后进入屋内,无故打砸屋内设施,后用打火机将办公室内的沙发点燃,造成该办公室两间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毁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32870元。被告人陈合义当场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合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合义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合义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合义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村村民。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合义酒后到该村村委会院内,持镐把将村党支部书记的办公室门砸坏后进入屋内,无故打砸屋内物品,后用打火机将该办公室内的沙发点燃,造成该办公室两间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毁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32870元。被告人陈合义当场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合义的供述,证人许×、安×、史×1、史×2、臧×、刘×、王×、司×1、司×2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损失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合义故意纵火焚烧公共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合义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合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合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合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合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