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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保才与周俊杰、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杰,王巧玲,杨保才,聂荣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杰,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俊岭、霍清楠,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玲,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利、陈登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才,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向东、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荣闯,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二七区。杨保才因与聂荣闯、王巧玲、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王巧玲、周俊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周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杨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巧玲于2015年6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聂荣闯与杨保才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向杨保才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违约金按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总数的5%计算,利息按每月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周俊杰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杨保才于当日把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聂荣闯,聂荣闯、周俊杰向杨保才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聂荣闯、周俊杰没有还款,杨保才诉诸法院。另查明,聂荣闯与王巧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聂荣闯、王巧玲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杨保才与聂荣闯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保才要求聂荣闯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杨保才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按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聂荣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利息就是对杨保才赔偿的经济损失,再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杨保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背公平原则,故对于杨保才所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聂荣闯向杨保才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巧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周俊杰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周俊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聂荣闯、王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周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聂荣闯、王巧玲、周俊杰承担。周俊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聂荣闯借款行为涉嫌诈骗罪,已被尉氏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在尉氏县看守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程序严重错误。在借款人聂荣闯诈骗事实查清前,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因为本案民事判决要以刑事判决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判决尚未审结。如果刑事判决聂荣闯有罪,那么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巧玲答辩称:聂荣闯所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经营的。一审程序合法。杨保才答辩称:1、《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先刑后民”的规定,本案的审理不以聂荣闯诈骗罪为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的规定。2、杨保才和聂荣闯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人周俊杰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荣闯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杨保才共借给聂荣闯200万元,一笔150万元,一笔50万元,尉氏县公安局对聂荣闯涉嫌诈骗的起诉意见书上金额为15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聂荣闯虽然涉嫌诈骗被尉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尉氏县检察院,但是尉氏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所显示的聂荣闯涉嫌诈骗金额为150万元,而本案系单独一笔借款50万元,周俊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借款与聂荣闯涉嫌诈骗的150万元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对于周俊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保才与聂荣闯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聂荣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聂荣闯向杨保才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巧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周俊杰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周俊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俊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琛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