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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立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滕水莲与段林丽、段玉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XX,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立保字第42号申请人滕XX,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3122********。被申请人段XX,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431********。被申请人段XX,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4330********。申请人滕XX就与被申请人段XX、段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00元。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滕XX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申请人段X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满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晚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