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瑞萍与徐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萍,徐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杨瑞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忠,男,汉族。原告杨瑞萍诉被告徐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萍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徐庆忠从原告杨瑞萍处借现金11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3日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日的欠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徐庆忠从原告杨瑞萍处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瑞萍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徐庆忠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