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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某单位职工。2007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吴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涛在南昌市某餐馆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严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并在王涛所驾驶的轿车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1.2克、甲基苯丙胺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严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入库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涛辩称,其从车上被收缴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属非法持有;起诉书指控其卖给严某的毒品是其给严某吸食的,其因小孩做满月酒严某没有来,故将上述毒品作为招待严某所用,只是严某拿了毒品走后丢下500元在王涛的汽车副驾驶车位上。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王涛卖给严某毒品1.6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公安机关从王涛车上收缴的毒品18.2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系特情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王涛女儿的出生证明书,用以证明王涛系因小孩做满月酒,包括严某在内的一些朋友没有来,所持毒品是为了招待朋友,而不是用以贩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涛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7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涛于2015年3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朝阳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称重笔录、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证明王涛贩卖给严某的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5克、疑似冰毒净重1.1克,在王涛所驾驶的汽车中查获的疑似麻古净重11.2克、疑似冰毒净重7克,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涛麻古两袋共计11.7克、冰毒两袋共计8.1克的事实。(4)尿检报告,证明王涛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食过毒品的事实。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了一个电话给王涛,向他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他说让其到某村找他,到了以后打他的电话。于是其就同公安民警开了自己的越野车到了某村的某餐馆门口后,其打了王涛的电话告诉他到了。几分钟后,王涛就开了一辆白色标致小轿车停在了严某车前方,然后严某下了车走到王涛汽车副驾驶门旁边,将500元放在王涛汽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王涛就直接拿了一包冰毒和一袋麻古(袋中大概有5粒麻古)给严某,然后严某就上了车,王涛也开着自己的车到了严某前方大约20来米的地方,把车停在了路边,然后埋伏在旁边的公安民警上去把王涛抓获了。3、鉴定意见,证明王涛贩卖给严某的毒品及在其车中缴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的事实。4、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王涛在家里接到严某打来的电话问其有没有“麻古”和“冰毒”,他想拿500元的,王涛说有并说叫严某到铁路八村来拿,到了以后打其电话。大约半小时之后,严某又打电话给王涛说已经到了某村某餐馆门口,于是王涛就挂了电话开自己的白色标致508小汽车到餐馆那里碰见了严某,严某当时是开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王涛把车同严某车头面对面停下,严某下了车走到王涛汽车的副驾驶门边,他把500元钱放在王涛汽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然后王涛就拿了事先装好的五粒“麻古”和一包“冰毒”给严某,严某接到“麻古”和“冰毒”以后就离开了。交易完以后王涛也准备开车离开,这时公安民警就拦下王涛的汽车将其抓获了,并从其汽车副驾驶的位置收缴了其剩下的“麻古”和“冰毒”,还在其裤子左前口袋内收缴了卖给严某毒品所得的500元现金。“麻古”以每粒35元的价格买来,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那一包“冰毒”大概有1克,是每克50元的价格买进而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王涛女儿的出生证明书,用以证明王涛系因小孩做满月酒,包括严某在内的一些朋友没有来,所持毒品是为了招待朋友,而不是用以贩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贩卖甲基苯丙胺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属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关于其从车上被收缴的毒品属非法持有,起诉书指控其卖给严某的毒品是其给严某吸食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公安机关从王涛车上收缴的毒品18.2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涛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王涛应严某要求卖给严某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在双方见面后,由严某将500放在王涛汽车副驾驶位置上,而后王涛将上述毒品交付给严某,上述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王涛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贩卖毒品有关法律规定,贩毒分子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或车上被查获的毒品均视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涛卖给严某毒品1.6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本案系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收缴的毒资款人民币500元予以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何智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