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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明杰与王铁翰、刘静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王铁翰,刘静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李明杰,男,回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翰,男,满族,无职业。被告刘静飞,女,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明杰诉被告王铁翰、刘静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翰、刘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静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静飞向储蓄所银行借款100000元,同时由我与马泉山为刘静飞借款担保,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刘静飞未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二被告与我约定,由我先行偿还债权人借款,我代为偿还419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42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如逾期不还,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41900元及按照月息20‰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81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铁翰、刘静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原件),证明被告原告代被告王铁翰、刘静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如逾期不还,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自被告出具借据日至起诉日计算利息数额8100元。证据2、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刘静飞应偿还邮储银行本金68186.68元及利息8393.49元。证据3、保证人代偿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419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判决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保证人代偿证明,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静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静飞向储蓄所银行借款100000元,同时由原告李明杰与马泉山为刘静飞借款担保,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刘静飞未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7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由原告先行代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借款419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42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如逾期不还,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铁翰、刘静飞欠原告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被告实际偿还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的4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出具上述借据时原双方约定被告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如逾期还款按照月息1500元给付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8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翰、刘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杰人民币41900元、支付利息8100元,本息合计50000元,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