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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文斋与徐西华、王富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斋,徐西华,王富庆,焦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42号原告:夏文斋。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敬,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西华。被告:王富庆。被告:焦鸿。原告夏文斋与被告徐西华、王富庆、焦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文斋的委托代理人吴修超、李敬,被告王富庆、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斋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徐西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8日,被告徐西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8月8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12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西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不能按期偿还2013年8月8日的借款,应另行支付该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12000元的违约金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西华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西华、王富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徐西华、王富庆系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徐西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王富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焦鸿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西华、王富庆共同支付原告夏文斋现金1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2000元共计182000元;被告焦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西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王富庆辩称:没有与徐西华共同举债的合意,对徐西华借款事宜不知情,也不知徐西华借款的事是否属实,原告并未向其催要过;原告应举证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是夫妻双方具有举债的合意,否则只能视为徐西华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焦鸿辩称:12000元和50000元的借款不属实,只是为限制徐西华还款签订的;只是借款的见证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属实;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富庆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鸿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徐西华向原告夏文斋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款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如有逾期,甘愿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证明人:焦鸿”;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西华书写的现金12000元、50000元的借款条实际上系2013年8月8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焦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西华又向原告夏文斋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书写借款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焦鸿担保。上述借款共计1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西华、王富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西华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夏文斋借款共计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2013年8月8日借款60000元约定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精神,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借款虽系被告徐西华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发生于其与被告王富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王富庆未举证证明原告夏文斋与被告徐西华就该债务约定为被告徐西华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徐西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夏文斋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富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焦鸿在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条上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焦鸿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焦鸿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焦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3年8月8日借款利息、违约金和2014年10月21日借款的借款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夏文斋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被告焦鸿应对2013年8月8日借款的违约金和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西华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西华、王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文斋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焦鸿对上述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西华、王富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徐西华、王富庆、焦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友芹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