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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绍松与王辉、万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松,王辉,万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马绍松,男性,1962年11月28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被告王辉,男性,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万敏红,男性,1969年9月18日出生,地址:星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明珠花园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地址:德安县。法定代表人付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绍松诉被告万敏红、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绍松因需巨额医疗费用于继续治疗,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执行医疗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马绍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其住院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医疗费说明,本院酌定先予执行医疗费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绍松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绍松先行支付医疗费1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芬附马绍松提供的个人账户:户名:马绍松开户行:中国银行共青支行账号:62×××5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