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乃康与程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康,程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乃康,农民。被告程海民,农民。本院受理原告陈乃康诉被告程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程海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仅是在隆尧县北吴疃村临时打工,且现已离开隆尧县北吴疃村,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程海民至原告陈乃康起诉时已在隆尧县连续打工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程海民虽住所地在湖南省,但经常居住地在隆尧县。另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在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本院的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程海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