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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晨玮与刘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玮,刘联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徐晨玮,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刘联根,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原告徐晨纬与被告刘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联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晨纬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联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份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3月份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联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联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3月份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合成月利率为0.5%。以上事实有被告刘联根签字的借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联根向原告徐晨纬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联根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且归还了本金3万元,未损害被告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5%×4=2%),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联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晨纬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晨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徐晨纬已预交18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联根负担888元,原告徐晨纬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