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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贯虹诉被告韩素华撤销赠与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贯虹,韩素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李贯虹。被告韩素华。原告李贯虹诉被告韩素华撤销赠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贯虹,被告韩素华及委托代理人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贯虹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0日到公证处办���赠与公证,把楼房赠与和被告所生的小女儿李冲,剥夺和前妻所生大女儿继承权。被告在我病重,下岗没收入,没钱治病情况下,被告采用暴力逼近哄骗诱惑手段,在我无助无奈的情况下立此公证,请求法院查明真相,撤销赠与行为。被告韩素华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并不涉及继承问题,继承并没有达到继承的条件。二、诉状中陈述的均系原告认为侵害了大女儿了的继承权,事实在该房屋的赠与中大女儿无权对原告的合理处分进行干预,而且本次公证是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同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李冲,这个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是及于对其大女儿进行剥夺提起的,所以说他大女儿没有权利对原告的处分进行干预,不能认为原告赠与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有效期限是一年,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拿到公证书后恍然大悟,他认为被欺骗,但在一年之内没有提出撤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是不得撤销的,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5日,李贯虹与李晓梅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李琳(1987年10月24日出生)归李贯虹抚养。1994年5月25日原告李贯虹与被告韩素华登记结婚,婚生女李冲1999年1月31日出生。2009年11月25日,韩素华起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离婚。在诉讼期间,即2010年1月20日是,原、被告双方到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将座落于葫芦岛市站前街锦房26-4-10号,建筑面积为54.6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李冲,作出(2010)葫辽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2010年1月26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连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2010年3月18,葫芦岛辽西公证处作出《关于对李贯虹要求撤销(2010)葫辽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的答复函》,答复不予撤销,理由:一、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公证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方可撤销。1.公证内容不真实或违法;2.公证严重违反程序且不可补救,我处认为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二、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6条的解释,未成年人接受赠与不得以其不具备行为能力为由主张无效。所以,上述赠与关系是成立并且有效的,致于你赠与目的是为维持夫妻关系,这属于赠与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在公证的审查范围之内。三、如果你认为有欺诈的情形存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原告李贯虹申请,本院依职权到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本案诉争楼房的产权情况,房产执照:1993年9月11日是,所有权人李贯虹���房屋座落站前锦房26-4-10号。该房屋系原告李贯虹于1993年3月15日参加房改取得。2002年8月26日,所有权人李贯虹,房屋坐落站前街锦房26-4-10号,建筑面积54.6平方米,房权证葫字第0517**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公证书、答复函、房产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有瑕疵,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在未查明赠与人所赠的财产是否具有处置权利的情况,将被告韩素华作为第一赠与人,作出的公证显系不当,被告韩素华对赠与物不具有所有权,该房屋系原告李贯虹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韩素华对该房屋处置行为属无权处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且原告作出该公证行为发生在被告韩素华��法院起诉原告李贯虹离婚期间。与之后公证处的《答复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该公证行为不是原告李贯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撤销赠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葫芦岛辽西公证处(2010)葫辽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继山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陪审员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