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李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玉芝,女,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李晹,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玉芝与被告李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玉芝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李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2次向张玉芝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玉芝多次催促李晹还款,李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玉芝诉至法院,要求李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张玉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2月20日,李晹向张玉芝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0日归还;2013年3月12日,李晹又向张玉芝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归还,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李晹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张玉芝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李晹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玉芝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李晹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李晹向张玉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本人因今日有事向张玉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晹。2013年3月12日,李晹再次向张玉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本人因今日有事向张玉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借款人李晹。审理中,张玉芝自认李晹给付欠款21,000元,尚欠人民币79,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李晹向张玉芝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李晹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张玉芝自认李晹偿还借款21,000元,现要求李晹给付欠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玉芝要求李晹给付欠款79,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芝借款人民币79,000元;二、被告李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芝上述借款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爽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