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AFW293号二轮摩托车,途经143县道13K+100M路段,与钟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钟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向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6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4月22日,受害人钟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记录、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及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违法人员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郑惠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辛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