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仲旭昌诉被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旭昌,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仲旭昌,男,汉族。被告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陈国樑。委托代理人江文华,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陈冠华,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人事科科长。原告仲旭昌诉被告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货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旭昌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集装箱制造工作,于2015年5月12日被被告以违反厂纪厂规解除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来原告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后,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却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且被告也没有对住房公积金方面对原告作任何补偿,现原告诉求被告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应缴纳的费用补偿原告,原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分别是:2015年4月5212元、3月2114元、2月5952元、1月6172元、2014年12月6748元、11月6066月、10月6441元、9月6710元、8月6292元、7月6702元、6月6578元、5月5340元,平均工资为5860元,补偿金为63288元(5860元×10%×108)。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补偿原告住房公积金6328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货柜公司辩称,原告仲旭昌于2015年5月5日违反被告公司禁烟的有关规定,在被告北天井(旁边为油漆生产线、重点禁烟区)吸烟,被安环部检察人员发现,不仅不改正,还对安环部工作人员邓佰台进行人身攻击并出言侮辱。原告仲旭昌违反了被告公司制度,其行为极其恶劣,自2015年5月12日起被被告解除并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仲旭昌提出补偿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权范畴,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可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被告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金(即被告应为原告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旭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82元,予以退回原告仲旭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婷 来源: